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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拼多多平台打假假一罚十获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18年03月02日 09:01:16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近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对原告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贸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长宁法院表示,被告“拼多多”公司依据协议认定原告售假行为及售假金额均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遵循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底线内不干涉电商平台的自律管理。

  缘起:原告货款账户被冻

  去年2月,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向长宁法院起诉,称自己在“拼多多”平台实名注册网店后,一直合法销售货物并获利。但2016年12月27日,“拼多多”所属被告公司以涉嫌出售假货应当处以售假金额十倍违约金为由,冻结了原告网店的货款账户,致使网店不能正常提现,后来更直接从网店货款账户内扣划资金83771元。贸易公司认为,自己并没有出售假货的行为,被告公司此举侵犯了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返还账户内资金83771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判决被告公司恢复原告网店正常登录功能并取消对其设置的提现审批程序。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法庭辩称,冻结原告账户资金是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对原告售假行为根据售假金额的十倍进行处理有事实及合同依据;被告作为平台所有方对入驻商家具有管理权,只要入驻商家不出现售假、刷单套券等违反约定的行为,平台不会冻结或扣划其账户。

  查明:被告打假合法有据

  为证明自己的说法,原、被告双方各自向法庭提供了大量证据,主审法官邓鑫先后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去年12月28日,由两名审判员和一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对这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网店是否存在售假以及被告对原告售假行为进行查处是否合法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对此,法庭从多个方面进行了审理查核。

  首先,双方签署的《平台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在相关案件的诉讼中,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各个版本的《平台合作协议》,确保了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及可靠性,同时排除了电子合同文本及签订时间被单方伪造、变造或篡改的可能。法庭认为,原告在被告平台上以电子签章形式签订的若干版本的《平台合作协议》均有效,均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自愿签订合同,视为在享受服务的范围内向被告让渡部分权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接受被告平台的各项管理。

  其次,被告委托“神秘买家”“打假”是否合法。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其通过“神秘买家”向原告下单订购某品牌睫毛膏,收货后录制了拆包视频和将该睫毛膏贴上贴标交由该品牌商标权利人进行鉴定的送检视频。法庭详细阅看了拆包视频和送检视频,认为整个过程合法有据。同时,相关商标权利人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送检商品为假货的鉴定结论法庭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未能充分提供其产品来源的合法合格证明,以及原告所售该睫毛膏消费者差评及退货申请较多的事实,法庭确认原告存在售假行为,被告“打假”合法有据。

  判决:尊重商家意思自治

  双方关于十倍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法庭查明,双方签署的《平台合作协议》约定:若经消费者投诉、品牌方投诉、甲方品控部门调查等途径,发现商家存在售假等违约情形时,甲方有权“要求商家支付商家通过拼多多销售的严重问题产品总金额的十倍作为违约金,若商家拒绝支付违约金,则甲方有权以商家账户内的销售额抵扣违约金”。

  主审法官邓鑫表示,网络交易具有交易量大、涉及跨区域、可不间断经营等特点,管理难度大幅增加,网络自治作为社会自治不可或缺的环节显得尤为重要。在此背景下,第三方电商平台方一方面负有维系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职责,另一方面也应当拥有制定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处理方式及商家违规经营处罚等规则的权利。

  邓鑫强调,商事交易重视外观性,商事主体之间作为更为理性且更加专业的交易对象,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地位更加平等,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更能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排除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基础上,商家在第三方电商平台上网签电子合同,说明对电子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是明知的,应当根据诚信原则接受第三方电商平台的各项管理,不售卖假货,并在出现售卖假货的情况下自觉按照双方协议接受平台的处罚。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遵循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底线内不干涉电商平台的自律管理。

  邓鑫进一步解释说,本案中被告因原告售假造成的损失包括消费者赔付款83,771元+抽检及打假管理成本+平台商誉损失,原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向被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用以弥补被告的损失,被告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扣划原告账户金额83,771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

  (作者单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法制微评

  平台打假,

  判决体现市场经济原则和法治精神

  近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对原告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贸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长宁法院表示,被告“拼多多”公司依据协议认定原告售假行为及售假金额均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遵循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底线内不干涉电商平台的自律管理。

  这个案子的特别之处在于平台找“神秘买家”买假,之后又找厂家鉴定为假。这一举动有点“挖坑设套”的意思,似乎还暗合了我们常说的“知假买假”这一在舆论中有很大争议的行为。“知假买假”的行为在法律上现在还没有定论。

  2016年,国家工商总局在其起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拟对以营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作出不适用消法的规定。2017年,最高法也准备“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但终究还没有结论。

  此案中,平台的行为与我们常见的“知假买假”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平台对售假商家的处罚并非是依据消法,而是依据平台与商家之间的协议,既然是协议,那就是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在判决中,法院也认定了协议合法有效,且网店对协议的内容是知情的。同时,法院还认定了平台在这一事件中“知假买假”的打假行为是合法的,所以最后判定网店败诉。

  此案中最有价值的一点是法院在判决中提出,“遵循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底线内不干涉电商平台的自律管理”。也就是说,法院支持网络平台的自治管理。在网络时代,这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提法。

  当前,中国互联网发展非常迅猛,新鲜事物、新鲜理念层出不穷,技术创新、理念创新为互联网的发展注入了无限动力。但在互联网发展与创新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也出现了各种乱象,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在互联网上呈高发、多发之势。为此,加强网络治理成为共识。

  那么,如何加强网络治理?当然,法律治理是第一位的。但是,我们也知道,滞后性是法律的一大特点,法律永远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进步,法律永远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不断调整完善。特别是在网络时代,法律的滞后性尤其突出,法律常常不足以应对网络日新月异的发展。所以,在法律对网络治理不足的情况下,网络自治的价值就凸显出来。

  所谓网络自治就是网站、平台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前提下,通过与使用者达成协议,所进行的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事实上,当前我国有关互联网的法律法规都特别强调行业自律功能。如《中国互联网自律公约》、《中国互联网网络版权自律公约》、《互联网站禁止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等,都是立足于网站、运营商、平台等的自我规范与管理。

  网络自治的协议一方面要体现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另一方面自身也必须合法。正如本案中,“拼多多”平台协议经过法院的审理后,认定了其合法性。

  法院的判决有力地支持了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在法律底线内的电商平台的自律管理,体现了市场经济原则和法治精神。市场经济离不开商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司法不能粗暴地干涉自由的商业行为,同时市场经济也离不开法治,商事主体之间的协议必须是合法的,只有合法的协议才能得到司法的支持。

  从这个案子我们可以看到,司法坚守的法治底线,以及在互联网经济治理中的成熟与谦抑。(来源:法制日报;文/章伟聪 叶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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