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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国外电子商务监管的做法与特点
发布时间:2017年04月17日 11:18:35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编者按:电子商务是伴随互联网技术广泛运用而产生的新经济形态,因具有虚拟性、泛在性、跨域性等特点,在全球发展迅速发展。在这种形势下,如何对其进行科学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梳理了美欧日等电子商务比较发达国家对电子商务监管的主要做法与特点,希冀对我国电子商务监管有借鉴意义。

  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泛在性、跨域性等特点,如何对其进行科学审慎监管,做到既营造有利发展环境,又切实保障交易规范有序,是一个新的课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重点了解梳理了美欧日等电子商务比较发达国家对电子商务监管的主要做法与特点,现简要介绍如下。

  一、全球电子商务市场蓬勃发展

  随着互联网技术广泛应用,全球电子商务发展迅猛。2015年全球网络零售额达1.67万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0.9%,预计到2020年将达4万亿美元,年均复合增长率达18.4%。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对缓解全球经济减速和贸易下滑发挥了积极作用。

  根据全球知名机构eMarketer的数据,中、美、英、日、德、法是电子商务交易额全球排名前六位的国家。中国自2014年起超过美国,成为全球规模最大、增长最快的电子商务市场,中国网络购物用户已达4.13亿,2015年全国网上零售额为3.88万亿元人民币(约合5980亿美元),比上年增长33.3%,占当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12.9%。摩根士丹利预测,到2018年中国电商市场规模将超过全球其它所有国家市场规模的总和。美国是全球第二大电子商务市场,2015年网络在线零售额达到3417亿美元,占其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10.6%,过去5年年均复合增长率为15.4%。在欧洲,8.2亿居民中有2.59亿在线购物用户。英国欧洲最大的电子商务市场,2014年网络零售额达994亿英镑,人均网络消费额达1884英镑(超过美国居全球第一)。德国2015年网络零售额达599亿欧元,网购消费者约5100万。法国2014年电商市场规模达到568亿欧元,网购人群约3470万。在亚洲日本电子商务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2014年网上零售额12.8万亿日元(约合1084亿美元)。

  二、奉行管制最小化的监管原则

  英美等国自由市场经济思想根基深厚,对电子商务奉行干预或管制最小化原则,尽可能地放松管制,政府职责主要是提供边界清晰的制度框架,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美国政府关于电子商务治理的主要思想集中体现在1997年7月1日颁布的《全球电子商务框架》(A Framework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该框架提出了五项基本原则,包括:(1)私营部门须发挥主导作用。互联网经济发展应以市场为驱动,因为创新、拓展服务、广泛参与、降低价格等只有在市场主导而非管制化的环境下才可能实现。(2)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的不当限制。买卖双方在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或服务交易并达成协议的过程中,政府应尽可能干预最小化,简化行政程序、避免征收新的国内税收和关税。(3)当政府必须参与时,应是支持和创造一种可预测的、受影响最小的、持续简化的法律环境。在确需要政府介入的领域,政府作用应是促进竞争、保障履约、保护知识产权、防止假冒、增强透明度、促进争端解决。(4)政府须认清互联网特性。互联网的优势和获得的巨大成功在一定程度上应该归功于其分散的本质,以及自下而上的管理方式。对已有的一些可能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法规应重新审议、修改或者废止,以满足电子时代的新要求。(5)应在全球范围内促进电子商务发展。互联网是一个全球性市场,网上交易的法律框架必须打破地区、国家之间的界限,采取一致管理原则,对互联网进行不同和多重管理只会阻碍自由贸易和全球商业发展。《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作为美国政府发展电子商务的纲领性框架文件,其核心在于厘清政府职责边界、促进市场环境与制度建设,体现了美国政府力促电子商务发展的战略意图,也集中反映了产业部门、商业界、消费者及社会各界的广泛意见与诉求。

  在欧盟,电子商务被定义为“由电子化技术驱动的远程销售”,对电子商务奉行干预或管制最小化原则。1997年7月,欧洲各国在波恩通过了支持电子商务的欧盟部长级会议宣言,主张官方应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限制,以促进互联网商业竞争和自主发展,扩大商业应用。2000年5月,欧洲议会通过了第2000/31/EC号《电子商务指令》,主要内容包括明确成员国开放在线服务市场、成员国不得对电子商务合同使用加以限制等,主要目的是确保电子商务在线服务能够在共同体内自由地提供。德国信奉“市场至上主义”,政府对市场尽量不干预,发生侵权、欺诈等纠纷后主要通过法律机制解决。德国对电子商务监管的基本理念为:通过增加透明度促进解决问题;让消费者充分知悉自己的权利和解决的措施;重视私立标准设定机构的参与,重在形成自我约束机制;形成多元化的市场监督手段和环境,鼓励第三方认证和维权机构的积极参与等。监管主要原则包括: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信息自由、重视消费者保护、重视数据保护。

  三、遵循包容创新发展的监管理念

  欧美等国对电子商务的监管主要侧重事后纠正或惩罚,尽可能为创新预留空间。美国认为对于电子商务等新兴业态,人们还未能完全揭示其发展规律和潜在问题,因此其立法重点主要在于事后惩罚或补救,出了问题才介入,再有针对性地完善制度机制,而非事前预设条条框框进行规制,否则就会限制其发展。欧盟认为电子商务作为一个新生事物还处在变化发展中,电子商务的框架必须是灵活的,有一定的前瞻性,而不能僵化,需要循序渐进地制定相关政策。为此,《欧盟电子商务行动方案》仅对电子商务的定义进行阐述,从电子商务发展的基本原则入手制定框架,框架细化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而逐步完成的。亚洲一些国家虽然也支持电商创新发展,但实施了较严格准入及身份确认的做法。日本建立了电商交易商准入制度和身份确认制度,实施严格的准入标准。进入电子交易平台的商户必须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凭登记证方可申请网上商品交易业务。与此同时,从事电商交易的商家还需接受第三方认证。信用调查机构对参与电商交易的商户进行信用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商户经营活动进行信用等级评估。韩国对电子商务市场的经营者也实行市场准入制度,通过设定准入标准,实行电子证书强制使用制度,买家在韩国网上购物也必须下载ActiveX控件或公共证书才能操作。

  四、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重要作用

  欧美等国高度重视发挥商会等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注重加强企业诚信管理。在美国,电子商务监管部门主要有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白宫高科技办公室等政府部门,以及非官方协会的行业管理。但通常美国政府并不直接介入电子商务行业管理,而是通过行业组织“电子商务协会”,由协会制定行业的经营和竞争规则,包括登记域名、注册网站、仲裁纠纷和调查公布网站信用等,督促企业自我约束和严格自律。如著名的E—trust和D and B公司,就是由政府支持、企业出资设立的非营利性机构,负责行业管理和协调工作。对于违法行为,主要通过司法予以制裁。在英国,政府适度监管、行业高度自律和消费者依法维权三方面共同营造了适宜的监管环境。英国对电子商务的监管除公平交易办公室、商业创新与技能部、交易标准办公室、竞争和市场管理局等政府监管外,还有行业自律组织以及准官方的标准委员会,如英国网络零售商协会负责颁发安全网购资格给合规的企业,英国交易标准协会则对网店进行安全与信用认证,对合格的网店颁发信用章以便消费者甄别。

  五、注重完善相关法律规范

  与传统商业模式相比,电子商务涉及数字签名、电子发票、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信息安全、隐私权保护、交易程式规范和数据交换标准等诸多问题,需要健全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提供保障。美国对电子商务除适用《统一商法典》等一般性法律法规外,还制定了一些专项法律法规,如《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互联网商务标准》、《互联网税收自由法案》、《网上电子支付安全标准》、《统一电子交易法》等,许多州还通过了《电子签名法》和《互联网保护个人隐私法案》,这些法律法规较好地规范了电子商务行为。欧盟一直致力于促进联盟内部电子商务的发展,欧洲议会于1999年12月13日通过了《电子签名指令》,2000年5月又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这两部法律构成了欧盟国家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和基础。《电子商务指令》是欧盟关于发展电子商务的核心法规,它确立了欧洲单一市场(single market)准则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以防止出现因各国制度不同而导致欧洲电子商务发展受限的局面,推动泛欧在线服务的开展。英国在脱欧之前,以遵循欧盟法规框架为基础制定本国法规,2000年出台了《消费者保护(远程销售)规章》,界定电子商务售买的权利义务,明确电子商务合同等有关要素。2002年,英国政府根据欧盟《电子商务指令》(2000/31/EC)制定了《电子商务条例》,就网上信息和服务提供者的要求、对网上商品和服务的描述、互联网广告、在线合同订立原则、在线争端解决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此外,在电商运营、消费者保护、信息保护和隐私安全、电子支付保障等方面,英国都制定一系列专项法律法规。德国虽然法律体系完备健全,但并未出台一部专门的电子商务法,有关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中,如《民法典》、《电信媒体法》、《联邦信息保护法》、《电子签名框架条件法》和《电子签名条例》等。除此之外,德国刑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价格标注法、各州广播合作法中也包含关于电子商务的规定。日本在商品传统交易监管上有一套比较完整的法律法规,不少条款拓展应用到电商交易中。同时,日本还制定了一系列规范电子商务的专门法律法规,包括《日本电商与信息交易准则》、《电商消费者合同法》、《关于消费者在电商中发生纠纷的解决框架》、《特定交易商相关法律》、《完善跨境电商交易环境》、《关于跨境电商交易纠纷的解决框架》以及《电子消费者协议以及电子承诺通知相关民法特例法律》等,对电商交易行为进行系统详细的规范。比如,《日本电商与信息交易准则》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必须将网络交易记录至少保存一年,以供相关部门核查。

  六、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

  电子商务的数字化、技术化和虚拟化特征,往往使消费者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为此各国都十分重视电子商务交易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欧盟在电子商务规则中要求:一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承担网络经营服务的特殊义务,在遵守欧盟一般经营者义务的基础上,还应以诚信为基础提供详细的商品信息,提供可靠的商品质量保障及售后服务,以及严密保护消费者个人数据不被泄露;二是完善消费安全保障,电子商务经营者要提供一个安全的交易虚拟环境和交易过程;三是提高公平交易权,避免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受虚假信息误导而发生的不公平交易;四是通过资格认证和市场准入制度等加强对电商的监管,比如利用网络公示系统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曝光,直至撤销其电子商务营业执照等。2016年5月,欧盟委员会推出了多个议案,其中包括修订《欧盟消费者保护合作条例》,加大向各成员国监管部门授权,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2014年10月17日,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第一次发出“阻隔命令”,即商家有权要求电商阻断假货网站的链接。这一决定源自几个月前瑞士奢侈品公司历峰集团的起诉,该公司要求英国五大互联网服务供应商屏蔽6家销售历峰品牌假冒商品的网站。日本对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不良或不法行为,主要有三种处罚:首先是由电商平台运营商对商户进行处罚,形式有警告、取消交易资格等;其次是政府对电商平台运营商进行处罚,主要有警告、约谈和罚款等方式,严重的甚至关闭交易平台;第三,涉嫌欺瞒、诈骗等情节严重的,由警方介入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起诉,由法院作出刑事处罚等最终判决。(来源:中国政策专家库 文/刘军民;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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