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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互联网+”时代需要网络商法
发布时间:2015年07月08日 13:45:48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  如今,网络应用于商业活动已经成为普遍现象,任何商务均在使用网络通信,人类进入到“无商不电子化、无商不网络化”的时代。同时,信息通信技术在商业的应用中也不断地进步,推动商业组织和运行方式和模式的不断推陈出新。

  今天,人们用“互联网+”来描述这一时代。在笔者看来,“互联网+”即是互联网化,它是互联网技术向商业领域应用与传统行业网络的应用两股力量的相互作用结果,是整个商业组织和运行方式的变化,是商业模式和环境的网络化。

  笔者认为,在“互联网+”时代,电子商务应更名为网络商务。网络商务要比电子商务具有更丰富的内涵:网络商务可以更加准确地表述我们商业的生存基础。电子商务强调的是商务手段电子化(在我国也称为信息化),而网络商务更宜表达电子商务所不能反映出来的内涵,它可全面描述现代商务生存和运营状态,具有电子商务不能涵盖的内容和意义,可以视为电子商务高级形式。

  与电子商务相对应的电子商务法核心,是解决电子形式的商务记录具有书面形式效力、电子数据如何作为有效证据问题;与网络商务对应的网络商务法,可以实现对各种新形态的网络经营行为的规制、对网络交易行为的规范。

  联合国定义电子商务示范法

  电子商务的定义是由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简称贸法会)在制定《电子商务示范法》过程中创立的,被世界各国沿用。贸法会认为,凡是使用数据电文的(data message)即为电子商务。数据电文是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商务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贸法会旨在解决计算机通信带来的法律不确定性,但用了涵盖各种电子通信手段的电子商务概念。之所以这样,是因为要“借力”,既然传统电子通信手段的法律效力已经得到解决,那么计算机通信手段法律效力亦应当援用相同的方式解决。只是联合国并没有采用扩张书面合同解决的方法,而是采用独立类型立法方式来解决其效力的。在这方面,贸法会在技术中立原则指引下,发明了“功能等同法”,认为只要电子数据满足传统书面的功能时,即可在法律上受同等待遇,具备相同法律效力。基于此,贸法会早在1996年就推出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以解决国际贸易中电子通信手段应用的法律不确定性问题。贸法会的“电子商务”和“电子商务法”一经创立,迅速为各主要国家接受。虽然主要国家的立法模式不同,但其立法宗旨、内容则大同小异,均移植联合国示范法,解决电子通信技术应用的法律效力问题,或者电子记录等同于书面形式问题。因此,也有学者将电子商务法称为形式立法。

  网络商务亟待法律规范

  随着2004年电子签名法的实施,由联合国贸法会开创的电子商务立法任务在我国已经初步实现。“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立法模式,基本上解决了我国电子通信手段应用于商务领域所引发的法律不确定性。

  虽然电子商务应用中,电子形式如何等同于书面形式,如何认定电子数据的证明力等电子化引发的法律问题,在实践中还没有完全解决,但它是法律实施层面的问题,而不是需要再立新法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电子商务已经不需要立法了。但是,电子商务的高级形态──网络商务却面临巨大的法律不确定性。

  举例说明。首先,网络商务的准入问题。在营业自由是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国家,利用网络从事商务本身根本不是一个问题。如果商务活动不落入增值电信服务,根本不需要政府许可(获得ICP许可证);如果按照现行法需要政府许可的营业,已经获得许可证的主体当然地可以利用网络从事经营活动,不需要再另行审批或许可。但在我国,许多政府部门将传统准入式的事前监管延伸到网络环境,似乎利用网络从事商务需要准入。因此,需要法律明确网络营业自由原则,以鼓励人们利用互联网,创新商业模式。

  其次,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界定问题。互联网的应用,打破了地域和行业界线,创造产业融合、整合,产生新业态和新商业模式,如何界定网络环境下不同商业模式的法律关系,就需要立法明确或者确立判断规则,以指引人们从事交易行为,对行为后果事先预期。

  再次,网络经营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从法理上说,网络上所有经营行为必须遵守现行法,凡是现行法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在网络环境下亦属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网络环境下有许多新类型的有违公平竞争的行为,就需要法律给予特别明确,有些侵害消费者的行为,甚至欺诈交易就需要规范和打击。

  还有,在网络商务中,存在着大量的非正式规范,比如用户协议、政策和规则等,目前没有法律对网站或网络交易平台上的网络用户协议、网络交易规则、网站政策等法律效力明确规范,其贯彻执行面临法律不确定性。需要法律明确这些协议、政策或规则在法院的可执行力。我国是一个高度依赖制定法的国家,网络商务发展和运营中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成为亟待需要解决的问题。问题的解决,正是本次电子商务法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法律不仅要解决现实面临的问题,而且还有重要的引领产业或经济发展的功能。尤其是,“互联网+”已经成为我国产业转型的基本战略,迫切需要一部网络商法勾勒未来的商业秩序,引领我国经济转型和商业升级发展。虽然移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在商业中的应用才刚刚开始,但是,未来的商业生存模式和环境已经初步展现。如何在网络商务初露端倪的时期,创制一些引导性规则,促进我国网络商务大发展,也应当成为本次立法的重要目的。

  网络商法是商法的特别法

  如果电子商务法旨在解决商务电子化问题,解决商业手段形式问题,那么网络商法即解决商务的网络化问题,解决商业本身法律规则的问题。也就是说,网络商法旨调整网络环境下经营行为和交易关系,确立网络环境下商事行为的基本规则和商事交易的基本秩序。简言之,网络商法即网络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

  显然,网络商法是商法的特别法。网络商事行为是商事行为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网络商法是调整网络环境下商事行为的法律。网络商法并不是创制商法规则,而是将网络商事行为嫁接到现行商法,使现行商法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商事行为,使网络商事行为得到法律的调整。当然对于现行商法不能调整的商事行为,网络商法也要给予规范。因此,网络商法有两项功能:第一,嫁接网络行为与传统商事行为,使网络嫁接调整网络环境下适用;第二,解决现行法不能解决的特殊问题,确立网络环境下商事主体和商行为的特殊规则。笔者坚信,我国需要制订的法律是网络商法,它可以并应当解决“互联网+”面临的不确定性,它可以并应当引领我国商业的未来。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财产法研究院院长)(来源:《法制周末》 文/高富平;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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